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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801975号“锐志中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48 2022-05-06 10:09:28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26801975号“锐志中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476号

   

申请人: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恒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中旺孵化器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旺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4日对第26801975号“锐志中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6184922号“忠旺”商标、第4278633号“忠旺及图”商标、第6184946号“ZHONGWANG”商标、第1466995号“忠旺及图”商标、第1798108号“忠旺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忠旺”商标经多年大量推广使用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具有恶意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简介截图证据;2、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据;3、申请人审计报告证据;4、申请人广告合同及发票证据;5、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证据;6、申请人商标受行政保护的证据;7、其他在先裁定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德州锐志中旺孵化器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中介服务、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税务申报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上。后经核准将名义变更为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6类金属板条等商品上和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五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服务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或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中文“锐志中旺”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忠旺”商标的复制、摹仿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是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忠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铝型材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均差别明显,商品/服务跨类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是指损害了他人在先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等。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适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但是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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